2007年6月28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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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用工受伤 仍需依法赔偿
陈碧莲 杨佳木

  当劳动者遇上非法用工并且不幸受伤,能否获得相应的赔偿?以下案例的判决告诉我们: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但用工单位应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民工给无照业主打工致残
  姚清春今年26岁,是福建泉州安溪县官桥镇内村农民,自2004年春起在苏州市吴中区一石材场业主陈培实处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工资约定每天100元,按实际出工计算。
  2004年7月31日,姚清春在从事大理石吧台安装时,因木架不平整,不慎被切割机切到右胳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致残。
  同年11月9日,陈培实领取了苏州市吴中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工伤仲裁赔偿23万
  2006年4月18日,姚清春和石材加工场共同申请工伤鉴定,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不久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姚清春为6级伤残。
  姚清春遂申请仲裁,要求陈培实和几个单位连带按照工伤待遇对其作出赔偿。
  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定,陈培实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姚清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停工留薪工资24720元,驳回姚清春的其他请求。
  姚清春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培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至外地治疗的食宿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213168元及事故发生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50400元。
  
  一审驳回劳动者工伤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姚清春主张的赔偿均为工伤保险待遇。但姚清春之伤是否属于工伤,至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故姚清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情形下即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姚清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2元由原告姚清春负担。
  姚清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按工伤标准依法买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陈培实属于无照经营,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规定,陈培实应给予姚清春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姚清春的赔偿请求金额中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2007年5月24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陈培实赔偿姚清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停工留薪工资24720元,合计2311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这起一波三折的违法用工职工受伤索赔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属于工伤,因此也就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